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文亮選任辯護人蕭博仁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310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賴文亮施用第一級毒品,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文亮先後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5日下
午2、3時許,在彰化縣○○鄉○○村○○巷00○00號居所,將海洛因置於針筒(未扣案)內,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7年11月6日晚間9時許,在上開居所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未扣案)內,以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賴文亮所犯之本案犯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第581號毒偵卷第34頁反面、第2310號毒偵卷第15、34頁反面、第142號本院卷第68頁)。且被告二次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所示部分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各2件在卷可稽(見第581號毒偵卷第18至21頁、第2310號毒偵卷第18至21頁),上開證據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3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4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第142號本院卷第20至21、32頁)。揆諸前述說明,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上開施用毒品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均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㈡所為,係同時犯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以一次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95年度上訴字第2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3日再犯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判決書各1件為證(見第142號本院卷第22至25、99至102頁),被告於95年以前數犯施用毒品案件,十年內未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但近期又再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犯行,經檢察官緩起訴後,竟再犯另案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案件,嗣後又犯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參以辯護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見第142號本院卷第87頁),被告自105年5月30日起,即已開始至彰化醫院接受美沙東治療,但仍於其後再犯本案2案及另案,足見被告近期又再染毒癮之素行;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農業種植水稻、葡萄,需扶養母親、越南籍配偶、二名讀小學之子女之生活狀況(見第142號本院卷第69頁被告自述、第79頁戶籍謄本);再參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小孩的教導主要都是靠被告等語(見第142號本院卷第70頁),以及被告配偶及其子女書寫之書信(見第142號本院卷第91至95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科以被告得易科罰金之刑,給予被告持續工作、照顧家庭之機會,因認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鼎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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