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啓政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09、10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啓政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
犯罪事實
一、黃啓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7時45分前之某時,到彰化縣○
○鄉○○街○○巷○○○○號住宅,自屋後防火巷拆下該住宅1樓樓梯口氣窗窗扇,由氣窗口越入屋內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屋主 張建仁 所有之紅色Coach牌肩背包1只、手錶3只及藍色水滴型丹泉石戒指1只等物得手。張建仁返家後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該住宅內扣得黃啓政所遺留之帽子1頂,採集帽上微物送鑑比對,發現與黃啓政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查獲。
㈡於107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月20日下午4時許之某
日,到彰化縣○○鄉○○巷00○0號住宅,持該住宅1樓圍牆邊所置足供為兇器使用之園藝鏟子,攀爬圍牆登上該住宅
1樓附屬建物鐵皮屋頂,以園藝鏟子撬開主建物2樓窗戶鋁製紗窗,自窗戶越入屋內而侵入該住宅,毀壞屋內房間門,竊取屋主 馮清輝 所有總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財物及現金得手。
㈢於107年8月11日晚上11時許,到彰化縣○○鄉○○路○段
○○○號住宅,由該住宅1樓後方未上鎖窗戶越入屋內而侵入該住宅,四處搜索財物,竊取屋主 張寶蓮 所有之黃金耳環1對得手。
㈣於107年8月13日凌晨1時許,到彰化縣○○鄉○○路○段
○○○號住宅,翻越該住宅鐵製柵欄門,由該住宅1樓廁所之未上鎖窗戶越入屋內而侵入該住宅,竊取屋主 張友珊 所有之木製 文昌 筆1枝得手。
二、案經馮清輝、張寶蓮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政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馮清輝、張寶蓮、證人即被害人張建仁、張友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9日刑生字第1070054020號及107年9月4日刑生字第1070079212號鑑定書、員警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此外,尚有扣案之帽子1頂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持之園藝鏟子,足以撬開鋁製紗窗,業經前所認定,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1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款、第1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前開4次加重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㈣所示犯行,於警方尚未發覺其犯罪時,主動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坦承前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竊盜犯行,更有以毀、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犯罪之情節,對社會危害非淺,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尚未賠償告訴人馮清輝、張寶蓮、被害人張建仁、張友珊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紅色Coach牌肩背包1只、手錶3只、藍色
水滴型丹泉石戒指1只、價值3萬元之財物及現金、黃金耳環1對、木製文昌筆1枝,雖均未扣案,然皆屬被告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帽子1頂,雖為被告所有,惟與犯罪無直接關聯性,僅據證據性質,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安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如犯罪事實欄一│黃啓政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㈠所示。│,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色Coach牌肩背包壹只、手││││錶參只、藍色水滴型丹泉石戒指壹││││只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黃啓政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㈡所示。│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參萬元之││││現金及財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黃啓政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㈢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耳環壹對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黃啓政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㈣所示。│,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木製文昌筆壹枝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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