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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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號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聲請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親字第3號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為相對人乙○○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並非丙○○之子,其血緣上生父丁○○已死亡,提起113年度親字第3號否認推定生父等事件(下稱113年度親字第3號事件),惟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理解與表達能力不佳,程序能力顯有欠缺,無法進行113年度親字第3號事件之程序,且無法定代理人,故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姑姑,長期照顧相對人,知悉上開事件之情況,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113年度親字第3號事件事件之相對人,選任聲請人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稽(見家聲卷第31頁),並經本院開庭訊問,相對人無法理解開庭之目的(見親字卷第153頁至第154頁),足認相對人無訴訟能力,且其為成年人,未經監護宣告,無法定代理人。
又相對人法律上之父親為丙○○,惟相對人與第三人戊○○即丁○○之手足具父系有血緣關係,現對丙○○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而聲請人為戊○○之姊妹,即為相對人血緣上之姑姑等情,有戶籍謄本、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親字卷第23頁、第55頁、第87頁至第89頁),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於113年度親字第3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四、爰審酌相對人幼年即由聲請人照顧,其了解相對人出生來歷之情形,亦具相當智識及能力處理113年度親字第3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且經徵詢後,其亦同意於113年度親字第3號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一職(見家聲卷第29頁),故本院認113年度親字第3號事件之訴訟程序,選任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爰選任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