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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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7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關係人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女,相對人為植物人,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即相對人之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經查,本院審酌親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精神鑑定報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75頁至第83頁),並經本院訊問及勘驗,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相對人有缺氧性腦損傷,其日常生活均需他人處理,無經濟活動能力,亦無法為言語表達,且其回復之可能性極低,預期可能逐漸惡化,已無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又聲請人原即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身心狀況能掌握,且有穩定工作,與關係人丙○○共同負擔相對人之費用,聲請人具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過往無不利於相對人之事由等情,有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72頁),關係人亦均同意本件聲請,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頁),是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均為相對人之子女、關係緊密,相對人先前即由聲請人協助照顧,並取得其他手足同意其擔任監護人,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選定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