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2行「匯款」,更正為「在台中縣梧棲鎮大庄郵局,利用自動櫃員機轉帳」;將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上開犯罪事實」,更正為「上開申辦及販售SIM卡之事實」;將「事證明確」更正為「被告將上開SIM卡販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其有容認他人持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本件事證明確」,並增引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易表為證據外,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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