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41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朱正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718號民國107年12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7年度偵字第16605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朱正華共同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朱正華因故與 黃才瑋 有糾紛,竟因之心生不滿,於民國107年6月29日22時許,夥同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龍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在嘉義市○區○○路之「彌陀夜市」停車場內,分別徒手或持安全帽毆打黃才瑋,致黃才瑋受有左顳側頭部擦挫傷、左上臂擦傷、右上臂擦傷、右肩擦傷、左後背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才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正華於偵查中、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才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與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就本案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
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經查,本案原審於107年12月28日判決後,被告已於108年3月21日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8年度南司小調字第72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復考量調解筆錄載有告訴人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內容,則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是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原諒,堪認其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事實,則被告上訴主張希望從輕量刑,即非無據;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業如前述,原審於裁判時未及為新舊法比較,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檢察官原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未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原審量處刑度顯屬過輕之上訴理由,已不復存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細故,未能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
,竟夥同「小龍」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至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肄業、另案入監執行前從事粗工、二手物品買賣、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至5萬元、入監執行前需扶養臥病在床之母親(見本院簡上卷第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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