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國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60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營偵字第1824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國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國峯與 周蕙湘 曾為配偶關係,洪國峯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與周蕙湘因細故在電話中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周蕙湘之母 周秀美 位於臺南市東山區二重溪20號之住處,徒手砸毀周蕙湘之伯父 蘇駿杰 所有放置於該址之神像,並徒手毆打周蕙湘(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將砸毀之神像帶走,足生損害於蘇駿杰。嗣經周蕙湘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駿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國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駿杰、證人周秀美、證人即周秀美之配偶 蘇來振 、證人即蘇來振之兄 蘇來受 分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9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
2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被告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情狀,然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顯非重複同一類型之犯罪,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審酌上情而認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刑度加重規定適用,容有未洽。
㈡另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因被告
之毀損行為造成告訴人所有之神像不堪使用,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加以該毀損神像係告訴人自退伍後,奉祀迄今,具有深厚情感,判決結果不足彌補告訴人損失等語,本院審酌原判決未考量被告恣意毀損告訴人供奉許久之神像,傷害告訴人對神像之深厚情感,而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後,僅量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罰金之刑度,尚有評價不足之處,是檢察官以此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五、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周蕙湘發生爭執,竟前往告訴人供奉神像之上址處所,無故毀損告訴人供奉許久之神像,所為實有不該;另告訴人雖於本院供稱被告毀損神像比殺父母還難過、應該要判比殺人罪還要重之刑度之意見,惟本院審酌神像之價值本因供奉之人主觀情感而異,並未有一定之標準可以衡量,且刑事判決係以被告之行為責任及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為其量刑標準,而非僅以告訴人之主觀情感為重,況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可另循民事途徑尋求彌補,且本院已將被告傷害告訴人對神像之深厚情感,予以納入考量,復衡以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務農、年收入約10幾萬元、需與前配偶一同分擔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妥適,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提起上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子珍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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