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4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玖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淨重各為參點伍伍捌公克、零點柒參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參點伍肆捌公克、零點柒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淨重為零點玖壹公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捌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前淨重各為參點伍伍捌公克、零點柒參伍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參點伍肆捌公克、零點柒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建亨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3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6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分別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26日13、14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內埔鄉振豐村富貴巷17號之住處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16、17時許,在其友人 鄭憲忠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號7樓之2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9月27日17時55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782號搜索票至上開鄭憲忠住處執行搜索,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檢驗前淨重各為3.558公克、0.735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3.548公克、0.720公克)及海洛因1小包(檢驗前淨重為0.9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85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呈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及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建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建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有海洛因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0月8日編號KH/201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並有海巡署屏東機動查緝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被告之尿液呈毒品反應之初步鑑驗報告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代號、姓名對照表各1紙、南部地區巡防局屏東機動查緝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警卷第10至12頁、毒偵卷第31、32頁)附卷可佐。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下稱法務部實驗室)檢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前淨重為0.91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85公克),有該實驗室100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10023003910號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36頁)附卷可憑;另米黃色晶體及白色晶體各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均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各為3.558公克、0.
735公克,檢驗後淨重各為3.548公克、0.720公克),有該醫院100年4月25日凱醫驗字第153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憑,且上開毒品分別為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建亨上開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賴建亨上開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分別為其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後,皆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施用毒品犯罪前,即向警方坦承前述施用毒品犯行,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100年4月15日屏東機字第100000551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紙(見本院卷第11、14頁)在卷可按,嗣進而接受裁判,是被告之行為,已合於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仍不思戒絕其毒癮,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有再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係自戕一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被告前開所定之應執行雖已逾有期徒刑6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併予敘明。
四、另扣案之米黃色晶體及白色晶體各1包,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法務部實驗室檢驗,亦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有前開醫院檢驗鑑定書及該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憑,已如前述,又上開毒品均為被告賴建亨所有,並分別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餘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該項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毀之。再者,分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衡情該包裝袋已分別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故應將之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所處該項罪刑項下,各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分別鑑驗已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業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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