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1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訴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人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林宜亭通譯劉怡萍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人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劉人瑋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2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3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104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5年12月2日入監執行後再於105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6月1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06年6月20日20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書記官林宜亭
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