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0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竹簡字第108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慧敏被告蔡宥縈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偉民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129號),被告均於本院調查程序進行中,就被訴部分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並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張詠晶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彥蓁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洪慧敏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蔡宥縈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慧敏及蔡宥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29日上午10時許,持他人所有之鐵鎚及木棍(未扣案)撬開 雷婕 螢與 周明賢 同居位於新竹市○區○○路○○○號5樓住處落地窗之鉤子後,打開該處安全設備之落地窗進入該屋,竊取 雷婕螢 所有之K金項鍊2條、黃水晶墜子1條、貓頭鷹形狀玉墜1個、綠色玉珮1個及金綠色手鍊
1條等物得手(已歸還雷婕螢)。 嗣雷婕 螢返家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洪慧敏及蔡宥縈在警方尚未查悉犯罪嫌疑人時,即於翌(30)日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主動向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新竹簡易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張詠晶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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