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4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連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連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木材壹批,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連壽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107年4月12日上午8時許,騎其母親 張李麗雪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後掛拖車(下稱上開機車),至 黃慶昇 所有位於宜蘭縣○○鎮○○路○○巷○○號之現無人居住之房屋(下稱上開房屋),徒手竊取黃慶昇所有之中小型發電機1台,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復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於翌日下午2時許,騎上開機車至上開房屋,徒手竊取黃慶昇所有之木材1批,得手後,以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復接續前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騎上開機車至上開房屋,徒手竊取黃慶昇所有窗戶之鋁框架1個,得手後,正欲將該鋁框架放到上開機車時,當場為黃慶昇發現,張連壽隨即棄車逃逸,經黃慶昇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連壽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慶昇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等附卷可按,被告之自白事實相符,為可採信。綜上事證參互析之,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取被害人黃慶昇所有上揭財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品行非無可議,正值盛年,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貪圖私利而以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財物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小康之生活狀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中小型發電機1台,業經被告變賣得款1500元;另被告所竊得之木材1批並未扣案,然均屬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第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