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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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向東由西行駛,因被告車速過快以致撞擊原告車牌號碼000000大貨車,導致原告車體嚴重受損,被告本身也當場昏迷,原告見狀立刻徒步奔向附近熟識的工廠詹姓老闆求救,詎被告不願為其所犯下之錯誤悔過,反而要求原告賠償車禍損失,併污陷事發當時拯救他生命的原告,致原告遭判刑十個月,因被告不願承擔車禍後果,視原告為外國籍人士,便將所有責任推向原告,陷他入罪,於審判過程中被告不但撒下滿天大謊,甚陷原告在毫無任何人權可言的情況下接受審訊,也因此原告平白無辜遭受收押長達八個月之久,無論是生理上或心理上都受到嚴重損害,更無法賺錢寄回家,原告因此受有精神損失及薪資損失計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完全在於原告,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否認原告之主張,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係訴外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工,並未在我國領有駕駛執照,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之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廠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時許,其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台中縣豐原市○○街○○○巷○○弄○○號前路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與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致被告受有前額撕裂傷,左手肘擦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等傷害。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車禍為被告追求速度所致,被告竟污陷原告入罪,致原告遭判處有期徒刑
十月,無辜遭收押長達八個月,受有損害云云。經查,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本案應是車牌號碼00—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肇事地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在岔口路內,自用大貨車之右前角等處,撞上由東往西方向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等處,造成李車失控偏往右前方撞上分隔島後再撞右側路旁住戶,自用大貨車撞上李車後,自用大貨車向左迴轉入東往西方向往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之車道內停於右側路旁。本會委員認為自用大貨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行達肇事地段未能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再小心謹慎迴轉,自用大貨車貿然左轉迴車時即撞上已將要通過交岔路口之李車。本委員會認為本件車禍丙○○屬不易防範應無肇事因素,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規定,為肇事原因,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語,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三二八號函附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為憑,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足徵原告發生系爭車禍肇事,完全肇因於原告駕車不慎,被告並無過失,依法原告負有駕車肇事之民刑事責任,被告無任何陷原告於罪之行為。
㈡又查,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害怕而逃逸之事實,業據原告於警訊時供稱:
「(問:你為何沒處理而逃離?)因為我害怕」等語,且於刑事第一審法院審理時供稱:「我不懂法律,才肇事逃逸」等語,參以本件車禍發生後,證人 王文聰張益基 發現大貨車司機未在車上,聽到對面的人說大貨車司機已經逃逸,證人張益基叫王文聰依目擊逃逸之方向去追,但未追上,及證人 黃詹 傳結找到原告時,原告在伊工廠停機車的地方坐在摩托車上等情,亦有上開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主張其於車禍後立刻徒步奔向附近熟識的工廠詹姓老闆求救等情,既無證據足以證明,顯非實在,不足採信。
㈢再者,原告因系爭車禍肇事,致犯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
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原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經上開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益見,原告主張被告駕車超速發生車禍,車禍後原告立即向他人求救,原告無何犯行,無辜遭羈押等語,純屬無稽,難以採信。
㈣況原告所受刑事制裁,係國家行使刑罰權之結果,該案判決結果並非被告個人所得掌控
決定,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刑事案件判刑及羈押,致受無法工作及精神痛苦等損害,顯與被告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所受損害,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一百零五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吳蕙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鴻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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