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7號抗告人 宋文志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8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宋文志犯如其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其中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共3罪,前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6年3月確定),其犯罪時間均係在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3年8月19日)之前,而原審法院為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而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稱:伊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1及13所示2罪均已自白,上開2罪之確定判決就此部分恐有未依法減輕其刑之違誤,且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雖因檢察官發覺係累犯而向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確定,然此部分亦有違法之疑義,伊就上開違誤部分已向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陳情,為避免日後原裁定附表所示上開各罪之認定有變化,將浪費司法資源,且影響伊在監服刑之累進處遇,請求待上開案件經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救濟平反之結果,再予以確定本件裁定及暫緩更換執行指揮書云云。惟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13罪所處之刑,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7年8月,而該13罪所處各刑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51年10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3罪曾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確定,若加計原裁定附表其餘之罪所處徒刑,合計為有期徒刑
41年5月,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9年,既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之法律外部性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及公平原則或違反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其所指關於向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陳情之事,亦非定應執行刑之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其執此提起本件抗告,並請求暫緩執行及更換執行指揮書云云,依上述說明,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陳宏卿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