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566號上訴人 陳建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交上訴字第8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36、74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陳建宏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公共危險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論處上訴人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所主張其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凡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當不能安全駕駛之行為。原判決依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說明上訴人案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089,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規定不能駕車標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又上訴人案發時之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法定標準1倍以上,關於其呼氣酒精濃度為何,本毋庸再論,縱依上訴人所指二者換算式,本件應以血液中酒精濃度108.9《MG/DL》除以209.9958計算,該計算結果為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186毫克,亦高於上開法定標準甚多,是原判決贅敘換算上訴人呼氣中酒精濃度之計算式雖與卷內資料有些微不符,究仍不影響原判決之本旨。要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
四、刑之量定,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漫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鄧振球法官朱瑞娟法官蘇振堂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