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再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羅 文忠 代理人 楊國弘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重傷害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字第63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177、8817、8819、9675、9
801、10266、10623、1137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羅文忠 (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無非係以「被告羅文忠顯係事前經過縝密計畫掌握告
訴人當晚動向,確定其行蹤後而指示 蔡宇杰 等人犯本案,顯然係有某不詳之人(甲男)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被告羅文忠接受甲男該人委託授以重酬而教訓 周瑋峻 ,被告羅文忠始打電話給被告蔡宇杰等籌謀並研議由被告蔡宇杰邀集其他人,被告蔡宇杰即邀集被告 蔡宇寶 輾轉通知被告 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 會合犯案之事實。…綜觀上開情詞,被告羅文忠電話聯繁被告蔡宇杰毆打告訴人,然其與被告蔡宇杰聯繫過程中,應有透露請被告蔡宇杰邀集他人毆打告訴人,會有特定報酬之類似訊息,…。」等語,認聲請人涉有本件之犯行。惟查,同案被告蔡宇杰於第一審民國108年11月5日之訊問程序時證稱:「(所以羅文忠說要教訓一個人的意思是什麽?)他是說他想要教訓那個人,但是他並沒有叫我去教訓那個人」、「(既然沒有要叫你去教訓那個人,為何又跟你講那個人現在在哪裡?衣著特徵是什麼?)因為當時我有問我舅舅,我當時只是自告奮勇故意問他的」,而與同案被告蔡宇杰於偵查中稱:「整件案件都是我舅舅羅文忠主使沒錯,他說要教訓…」等語,顯有前後供述矛盾、反覆不一之情形,自難認同案被告蔡宇杰所為之供述屬無瑕疵可指,是原確定判決除無任何補強證據外,並以顯有瑕疵之共同被告蔡宇杰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更對於同案被告蔡宇杰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不予以採納之理由為何,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有隻字之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定有罪之證據,顯有不適法之情形。
㈡次查,同案被告蔡宇杰於第一審109年2月7日審理程序時證稱
:「(羅文忠找你去KTV做什麼?)不是羅文忠找我去的,是因為108年7月21日那天蔡宇寶有接到東門派出所的電話,當時我就知道可能出事情了,之後我有打電話給羅文忠說我出事情了,可能需要一點錢,羅文忠就說見面講,就約晚上到笑傲江湖KTV見面…」,同案被告呂柏昕於第一審109年2月5日審理程序證稱:「(你們在包廂時,羅文忠有無給你們錢?)羅文忠有拿錢出來,但一開始也沒有做任何約定,我也不知道他是誰。」「(你當時如何想的?)我自己推測可能是打人的報酬之類的。」、「(你方稱你覺得10萬元是報酬,就你的認知,這10萬元是你幫蔡家兄弟扛責任的報酬嗎?)當下是,但後面想了一下,自己推了一下,又覺得是打人的報酬,所以這兩個我都有猜想過。」、「(你前稱你事前不認識羅文忠,羅文忠也沒有要你去打人,為何後來你會覺得該報酬是打人的報酬?)那也只是我自己猜想的而已,我並沒有說。」、「(你當下有認為打人可以拿到報酬嗎?)沒有」。是依同案被告蔡宇杰於第一審之證詞所示,聲請人於108年7月21日晚間在笑傲江湖KTV所交付之15萬元乃係蔡宇杰與其他同案被告於毆打被害人後,始向聲請人聯繋商借之借款,並非係聲請人事前約定給予之毆打被害人之報酬,又依呂柏昕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其於本案事發之前與聲請人並不相識亦未曾謀面,聲請人實無從亦無可能去唆使呂柏昕打被害人,更遑論聲請人會與其約定報酬之事,且呂柏昕於為本案之犯行時亦未曾想過事後會有報酬可拿,其於案發後稱該筆金額可能係其毆打被害人或係替蔡宇杰兄弟等人扛責任之報酬,僅係其自行之臆測想像,然該筆15萬元之款項,乃係因被告蔡宇杰於事發後為求善後而向聲請人所借貸,自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給予蔡宇杰之毆打被害人之報酬,聲請人並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有共同為重傷害之行為甚明。從而,上開筆錄確係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重要證據,且該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均得合理懷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錯誤,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並使有罪判決之聲請人受無罪判決之情事存在。
㈢聲請人108年7月21日晚間偕同前往笑傲江湖KTV之中國籍伴遊
女子於本案事發後已返回大陸,然經聲請人之胞姊於110年11月間透過通訊軟體微信聯繫該名中國籍女子,詢問確認當日於KTV包廂內聲請人交付金錢予蔡宇杰之情形以及該15萬元之來源,經該名女子告知,當晚於包廂內確實有2名男子入內向聲請人借款15萬元,且聲請人於當時包廂內所交付給同案被告蔡宇杰之15萬元,乃係聲請人事前向該名女子所借,並且該15萬元當時亦係該名女子從其包包所拿出等語,是依該大陸籍伴遊女子與聲請人胞姊之對話紀錄內容,輔以同案被告蔡宇杰於第一審之證述以觀,聲請人所交付同案被告蔡宇杰之15萬元,確實係蔡宇杰於事發後向聲請人所借貸,而非如確定判決所稱聲請人受與告訴人有恩怨糾紛之不詳人士委託教訓告訴人之報酬,否則倘聲請人真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受有重酬,其又何須另向他人借款15萬元以支付同案被告蔡宇杰等人之報酬,顯與常情不符,然聲請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並無指示他人毆打告訴人之動機,本案除同案被告蔡宇杰及呂柏昕之證述外,並無任何事證可認聲請人有指示蔡宇杰等人教訓毆打告訴人,聲請人確實無為本件重傷害之犯行。
㈣聲請人是否受有他人給付報酬之委託而指示同案被告教訓被
害人,以及聲請人所交付15萬元款項之來源為何、同案被告蔡宇杰所受之15萬元之性質為何,均攸關判斷聲請人有無為本案重傷害犯行之動機,以及是否該當重傷害罪要件之重要審酌因素,然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當晚同在KTV包廂之伴遊女子所告知當晚包廂內情形之內容,顯係法院對於聲請人是否有為本案指示教訓被害人之動機以及有無為本案之犯行所加以審酌之重要因素,而足生影響於確定判決之認定,然原確定判決既未能就此部分證據加以調查斟酌,而該名伴遊女子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應可認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新證據未審酌之情形,而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之事由無疑。
㈤是以,聲請人之胞姊與中國籍伴遊女子之微信對話紀錄於上
開判決確定之後,是該截圖所示對話紀錄內容應係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存在之證據,因而具有「嶄新性」,且此對話紀錄內容亦屬未經原審法院加以實質判斷之證據,為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從而,依實務見解之意旨,法院自應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所提出之新事證加以審酌,本件於108年7月21日偕同聲請人於笑傲江湖KTV包廂唱歌之大陸籍伴遊女子於原確定判決後所告知之當時於包廂內交付款項經過及款項來源之情形,確實係原審判決所未評價過之重要證據,且此項證據顯足以影響判決,對聲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自有重行審理之必要,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屬無違。
㈥綜上,原審並未實質審酌同案被告蔡宇杰及呂柏昕有利聲請
人之證述,及聲請人胞姊與大陸籍伴遊女子之對話內容,足見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應屬未經原審法院加以實質判斷之證據,為具有新規性之新證據,且此項證據與卷內事證綜合判斷,均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對聲請人之權益至關重大,自有重行審理之必要,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亦屬無違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若聲請再審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方法或新證明方式,無論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的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的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的結果根本不生影響,無所謂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的情形存在,自不能遽行准許再審。至於聲請再審的理由,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的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的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的要件。又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聲請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無庸贅行其他調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非屬聲請再審之範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重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原訴
字第63號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原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撤銷聲請人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0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66頁)。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並非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聲請再審事由,故本件聲請再審本院有管轄權;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等到場,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聲請人、同案被告蔡宇杰、呂柏昕、蔡宇寶
、蔡宇豪、林聖祥、 梁仁溢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周瑋峻之證述、證人 楊親瀚陳均豊 之證述,及卷附之第一審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108年7月21日笑傲江湖KTV監視器翻拍照片、同案被告蔡宇杰、蔡宇寶、呂柏昕使用行動電話上網紀錄、告訴人之林口長庚醫院108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及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1月1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951202號函等證據,認定某不詳成年人(下稱甲男)欲教訓周瑋峻,即以高酬委託聲請人糾眾毆打周瑋峻,聲請人即與甲男基於重傷害之不確定犯意,於108年7月20日晚間10時許,打電話予其外甥即同案被告蔡宇杰籌謀並研議由同案被告蔡宇杰邀集其他人共同參與,且向同案被告蔡宇杰透露其邀集其他人毆打周瑋峻會給付相當報酬之訊息,同案被告蔡宇杰旋即邀集其弟即同案被告蔡宇寶輾轉通知同案被告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等人,由同案被告蔡宇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等人,同案被告蔡宇杰則備妥相當數量之鋼筋鐵條及鋁棒等物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又同案被告蔡宇杰為便於作案時能及時聯絡指揮,決定不自行駕車,故另通知知情之同案被告梁仁溢前來為其駕車,而搭乘由同案被告梁仁溢所駕之ABG-0838號自小客車。六人二車於108年7月21日凌晨0時48分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台大醫院附近之萊爾富超商集合。同案被告蔡宇杰、梁仁溢、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等六人於該萊爾富超商會合後,同案被告蔡宇杰即指示同案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等人稱如果認出身穿綠白條紋衣服之男子(即周瑋峻)後就動手打人,同案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等人並輪流自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內取出同案被告蔡宇杰事先備妥之前開鋼筋鐵條及鋁棒等物,放置於由同案被告蔡宇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為犯案工具。此時同案被告呂柏昕、蔡宇寶、蔡宇豪、林聖祥、梁仁溢等人均已知悉同案被告蔡宇杰計畫毆打周瑋峻作為教訓,且明知鋼筋鐵條及鋁棒等物,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若近距離猛力毆擊人體臉部,因臉部係人體五官所在,若受重擊,脆弱之五官極可能因同遭重擊受創,導致毀敗或重要機能失能、退化之重傷害,同案被告蔡宇杰等六人猶與聲請人及甲男共同基於使人受重傷害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同案被告蔡宇杰確認周瑋峻出現後,旋即聯繫同案被告蔡宇寶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尾隨跟上。同案被告蔡宇寶、呂柏昕、蔡宇豪及林聖祥等人於同(21)日凌晨2時22分許,尾隨周瑋峻及其友人陳均豊、 楊親翰 三人在新竹市○○路00號對面下計程車後,見周瑋峻剛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同案被告呂柏昕即持鋼筋鐵條,同案被告蔡宇寶、蔡宇豪及林聖祥則持鋁棒下車上前,由同案被告呂柏昕、林聖祥先持鋼筋鐵條及鋁棒砸毀周瑋峻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致駕駛座及左後車門玻璃、左後照鏡、駕駛座車門板金、左後車門板金及加油孔板金等物均不堪使用;同案被告蔡宇豪則持鋁棒阻擋陳均豊、楊親翰靠近,同案被告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等三人再合力將周瑋峻拖下車,周瑋峻頭朝同案被告蔡宇寶方向倒地,同案被告呂柏昕、林聖祥則分站在周瑋峻左右兩側,周瑋峻倒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同案被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間之位置無法逃離,同案被告呂柏昕、林聖祥、蔡宇寶皆以雙手高舉棍棒過頭,用力對於周瑋峻之頭部及上半身連續猛擊,同案被告蔡宇豪持棍棒揮舞後在旁把風及阻擋陳均豊、楊親翰靠近。周瑋峻受此重擊因而受有左眼球破裂、頭皮撕裂傷、右胸口撕裂傷、左臉撕裂傷、右上背部、右側背、右肩、右上下臂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於同(21)日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眼球縫合手術,經眼球破裂縫合及玻璃切除術治療後,左眼仍呈現無光覺之狀態,依現今醫學技術並無法治療,並無恢復之可能性,周瑋峻因此受有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同案被告蔡宇杰於同案被告蔡宇寶等四人犯案之際,隨即與同案被告蔡宇寶聯繫了解周瑋峻遭毆打之地點及行駛路線,即指示同案被告梁仁溢行駛至上開現場附近,確認周瑋峻有遭毆打之情。 嗣於同 (21)日晚間8時45分許,聲請人與蔡宇杰、呂柏昕相約在新竹市○○路○段000號之笑傲江湖KTV第321號包廂內見面,聲請人向蔡宇杰、呂柏昕稱「處理得很好很棒」,並分別交付同案被告呂柏昕、蔡宇杰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作為上開教訓毆打周瑋峻之報酬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再審聲請意旨固辯稱:依同案被告蔡宇杰之證述,該筆15萬
元之款項,乃係因被告蔡宇杰於事發後為求善後而向聲請人所借貸,自非如原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給予同案被告蔡宇杰之毆打被害人之報酬,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辯稱其沒有叫蔡宇杰他們去打人,這些事情均不知情,是蔡宇杰出事才向其借錢云云,詳予說明其不採之理由,略謂:「…1.被告蔡宇杰明確證稱『被告羅文忠說想要教訓一個人』,被告羅文忠並具體指明告訴人位於『台大醫院附近萊爾富超商附近KTV』,特徵為『穿著綠白條紋衣服』,被告蔡宇杰因此聯繫被告呂柏昕等人到場之情;核與被告呂柏昕陳稱係由被告蔡宇杰聯繫被告蔡宇寶叫他起床,表示舅舅出事了,要毆打對象穿綠白條紋衣服等語;被告蔡宇寶上開陳稱蔡宇杰說有一位身穿綠白色條紋上衣、身材微胖的男子從經國路上KTV走出來,看到他出來之後就直接打他等語;被告蔡宇豪陳稱蔡宇杰說要處理事情,被害人從KTV出來後要教訓他等語;被告林聖祥係由被告呂柏昕聯繫,到場後有聽到要打人及教訓人,被告梁仁溢係由被告蔡宇杰聯繫到場,並知悉要去處理事情等語,均已前述。再者,參以被告蔡宇杰與被告羅文忠係舅甥關係,二人為至親,當無設詞構陷被告羅文忠之可能,其證詞當可憑信,堪認被告羅文忠向被告蔡宇杰表達欲教訓告訴人之意,且告知告訴人的行蹤及穿著特徵,被告蔡宇杰請被告梁仁溢開車前往,並邀集被告蔡宇寶輾轉聯繫被告呂柏昕、蔡宇豪、林聖祥會合,助其尋仇、教訓告訴人之事實。是被告羅文忠辯稱:其不知情云云,應係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2.又被告蔡宇杰、呂柏昕犯案後,於同日即108年7月21日晚間8時45分許,被告羅文忠與被告蔡宇杰、呂柏昕二人相約在新竹市○○路○段000號笑傲江湖KTV第321號包廂內見面,被告羅文忠交付被告呂柏昕10萬元,交付被告蔡宇杰5萬元,為被告羅文忠、蔡宇杰、呂柏昕所坦認不諱,並有108年7月21日笑傲江湖KTV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3.被告羅文忠另辯稱:交付的款項是借款云云。經查:被告呂柏昕於警詢中陳稱:蔡宇杰是在我們毆打完被害人後,才駕車經過案發現場看我們是否有真的處理好,又我們毆打完被害人離開現場時,蔡宇寶打電話給蔡宇杰告訴他好了,意指已毆打完被害人,在電話中蔡宇寶就跟蔡宇杰描述我們追被害人的路線及毆打被害人的地點,所以蔡宇杰就沿著蔡宇寶所講的路線經過被害人之後再跟我們會合,另於108年7月21日我跟蔡宇杰到新竹市北區經國路上的笑傲江湖KTV跟羅文忠見面,是蔡宇杰找我去的,由羅文忠拿10萬元給我及蔡宇杰5萬元,就是我們毆打被害人的酬勞,在包廂時羅文忠跟我們說,我們處理得很好很棒,之後就叫一旁的女子把東西拿出來,那名女子就從包包中拿出一個牛皮紙袋交給羅文忠,羅文忠就從牛皮紙袋拿出一疊銀行綁好的10萬元丟給我,另外拿5萬元放在蔡宇杰面前交給我等語;其於原審證述:其確認上開警詢陳述係屬實在之情。參以被告蔡宇杰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整件案件都是我舅舅羅文忠主使沒錯,他只說要教訓而已,我就問呂柏昕要不要做,呂柏昕答應說要等語;又稽被告呂柏昕於移審訊問中陳稱:我當時真的被錢逼到,我想說幫人家教訓別人就會有錢拿,我當時有結婚、有小孩,有去外面到處借錢,那時債主要我定時還錢等語。顯然被告呂柏昕於案發前係基於經濟上壓力而答應毆打告訴人,被告羅文忠事後於確認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後,對於被告呂柏昕、蔡宇杰稱『處理得很好很棒』,被告羅文忠交付被告蔡宇杰、呂柏昕各5萬元、10萬元係作為毆打告訴人之報酬無訛。
則綜觀上開情詞,被告羅文忠電話聯繫被告蔡宇杰毆打告訴人,然其與被告蔡宇杰聯繫過程中,應有透露請被告蔡宇杰邀集他人毆打告訴人,會有特定報酬之類似訊息,被告蔡宇杰始會詢問被告呂柏昕『要不要做』,被告呂柏昕始因『被錢逼到』而答應,足徵被告羅文忠依當時客觀情狀,對於被告蔡宇杰邀集其他共犯到場,預先準備工具、利用人數優勢及趁告訴人不及防備而公然實行犯罪行為,造成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主觀上知悉且可以預見,況細繹其事後確認告訴人反於事後確認告訴人遭毆打之情形後,對於被告呂柏昕、蔡宇杰稱『處理得很好很棒』並交付各10萬元、5萬元報酬之反應,而未為任何質問或不滿,足見被告羅文忠欲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4.被告羅文忠另辯稱:我係基於保護姪子立場才給呂柏昕錢,我是一直到笑傲江湖KTV才知道他們做什麼事情云云,被告蔡宇杰雖於審理中證稱:我主動問羅文忠跟他起衝突的人才知道當天被害人穿綠白衣服,我有意思要去教訓那個人,108年7月21日那天蔡宇寶接到東門派出所電話,我就知道可能出事情了,我有打電話跟羅文忠說我出事情了,約晚上到笑傲江湖KTV見面,我跟羅文忠說大概的經過,然後羅文忠問我要多少,我說15萬元左右,羅文忠就叫旁邊那名女子從包包拿牛皮紙袋出來,然後從那個袋子裡面拿出一疊綁好的10萬元現金及5萬元沒有綁的現金放在桌上,後面呂柏昕收了錢,就是要他扛這條,之後我拿著現金5萬元跟呂柏昕一起離開云云。然倘是被告蔡宇杰自己想要教訓告訴人,而非被告羅文忠告知被告蔡宇杰欲教訓告訴人,且事後會有報酬,被告蔡宇杰自己前往教訓告訴人即可,豈須勞師動眾在凌晨0時48分許邀集被告呂柏昕、蔡宇寶、林聖祥、蔡宇豪等人自桃園市南下到新竹市,又請被告梁仁溢自新竹縣湖口鄉搭載其至新竹市,六人二車會合拿取棍棒作為武器毆擊告訴人,被告蔡宇杰此部分所述與常情不符,殊無可採。又被告蔡宇杰於同日審理中證稱:羅文忠給我的5萬元跟我生日可能有關云云,與其前開證述因其告訴羅文忠本案事情經過,需要15萬元處理乙節,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再參以被告蔡宇杰於偵查中明確陳稱:整件案件都是羅文忠主使等語,及被告蔡宇杰於審理中陳稱:我們總共在KTV待了10分鐘,呂柏昕沒有說話,我擺個眼神示意呂柏昕可以拿等語,被告羅文忠倘是當場才知悉被告呂柏昕等人毆打告訴人之事,豈能於108年7月21日晚間馬上拿出現金15萬元,且被告呂柏昕與被告羅文忠並無親誼關係,被告呂柏昕竟無須言語即可當面大方拿走10萬元,顯然此筆現金是被告羅文忠事前有所準備要給予被告蔡宇杰、呂柏昕之報酬,而非突然起意要保護被告蔡宇杰等人或給予被告蔡宇杰之生日禮金,被告蔡宇杰此部分陳述,顯係迴護被告羅文忠之陳述,不足採信。被告羅文忠此部分所辯,係屬犯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6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以指駁,聲請意旨猶執陳詞置辯,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或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之再審要件相合。㈣聲請人聲請意旨另主張原確定判決除無任何補強證據外,並
以顯有瑕疵之共同被告蔡宇杰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更對於同案被告蔡宇杰所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不予以採納之理由為何,亦未見原確定判決有隻字之說明,是原確定判決所採認定有罪之證據,顯有不適法之情形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據聲請人之部分陳述、告訴人、陳均豊、楊親瀚、蔡宇杰等人之證詞,暨卷附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函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第一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結果、108年7月21日笑傲江湖KTV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而就聲請人本案犯行為認定之旨(見本院卷第21至41、43至46頁),並非僅以共同被告蔡宇杰之供述,作為認定聲請人本案犯罪之唯一證據,且上開所指,亦屬該確定判決有無違背法令而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之問題,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是聲請人執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自非合法。
㈤再審聲請意旨雖提出「聲請人之胞姊與中國籍伴遊女子之微
信對話紀錄」欲證明案發當日聲請人交付金錢予同案被告蔡宇杰之情形及該15萬元之來源,認以此新證據綜合本案卷內之其他事證而為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云云,然聲請人聲請意旨僅泛稱該對話記錄中,一方為其胞姊,一方為中國籍伴遊女子,惟該與胞姊對話之人是否確是當晚與聲請人同在該KTV包廂內之女子,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其身分無從辨識,該對話內容之真實性即非無疑。再者,細繹該對話內容,其雖載有「(問:請問您108年7月21日是否有跟羅文忠去經國路笑傲江湖唱歌?)答:有」、「(問:那請問一下唱歌當天你有遇到兩個小男生來找文忠嗎?他們是來向文忠借錢的對嗎?)答:對啊」等語(見本院卷第
73、75頁),惟其中108年7月21日之時間為何?兩個小男生又係指何人,所述均不明確,殊難憑採,故自該對話紀錄形式上觀察,無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意旨所述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就其於該案審理中所持辯詞一再重複爭執,而其所提之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以對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之懷疑,欠缺再審證據須具備可合理懷疑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3項規定之再審要件,是本件再審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1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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