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7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壹玖肆貳點參陸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貨箱貳個、燈具貳拾肆個、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Z000000000、Z000000000號SIM卡貳張)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約壹玖肆貳點參陸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貨箱貳個、燈具貳拾肆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丙○○(綽號老大)明知愷他命係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於民國98年間某日,受「 林進東 」即甲○○之叔叔委託,收受自大陸澳門地區寄出內裝有愷他命之包裹後,再轉交給「林進東」所指定之人,待事成後甲○○、丙○○可各得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2萬元以為報酬,甲○○、丙○○應允後,即與「林進東」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提供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丙○○提供所使用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作為事前謀議及郵寄包裹至臺灣收貨時互為聯絡之用。嗣於同年2月間某日,「林進東」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藏放在燈具中,再以紙箱2個封裝成為包裹,委由大陸三達快遞公司(下稱三達公司)人員,自大陸深圳轉經澳門地區以航空快遞方式寄送運輸來臺,並提供收件人姓名「 林宜杏 」、收件人電話「0000000000」予三達公司,該批藏有毒品之貨物乃於同年2月24日運輸進入臺灣,而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長榮快遞貨物進口專區,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檢隊與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執行X光郵件檢查時,發現前開包裹內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為追查運輸毒品之人,乃先封妥包裹,將包裹交由臺灣地區負責運送之炬翔貨運航空承攬公司(下稱炬翔公司),等待貨主至臺北市○○區○○○道○段285之1號之炬翔公司提領,嗣於同日下午2時55分許,甲○○至炬翔公司上址領取包裹並於派件單收件人欄簽署「林宜杏」後,並將上開包裹搬至甲○○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丙○○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以其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甲○○將前揭包裹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號前路旁,甲○○即在員警授意下前往上址,繼於同日下午16時30分許,丙○○收受甲○○所交付之包裹後,旋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夾 藏愷 他命之包裹2箱、燈具24個、甲○○使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丙○○使用之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塑膠夾鍊袋1包、篩網3個及現金20萬7800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三達公司委託報關之立吉航空貨運公司職員 陳青鋒 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復與證人陳青鋒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於98年2月24日凌晨3時10分,於榮儲快遞進口專區執行安檢勤務時,在貨物申報名稱為LAMPSANDLANTERNS00000000(燈具),共兩箱計24個之貨物內查獲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該批貨物係由本公司於98年2月24日接受大陸承攬業者三達快遞公司委託代理臺灣報關業務進口至臺灣,而經由NX-0338號班機自澳門運送來臺,該批貨物之提單資料收貨人為林宜杏,聯絡電話:
0000000000號,貨物通關後交由炬翔公司,再由其理貨人員轉交國內炬翔公司由貨主自取貨物等語互核相符(見偵卷A第17頁),又有三達公司貨物派送單、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炬翔公司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X光檢查儀注檢貨物報告表、搜索扣押筆錄、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查獲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另有包裝貨箱2個、燈具24個及行動電話3支扣案足憑,而於上開燈具內扣得之白色結晶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驗前毛重199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公克】。(二)1.0.32公克鑑定用罄,餘1981.68公克。2.檢出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3.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42.36公克等語(見該局98年3月9日刑鑑字第0980026470號鑑定書),確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訛。再由被告甲○○及丙○○均自承,渠等於運送本案毒品前,即知悉本案運送毒品犯行,仍依林進東之指示,於三達公司將上開毒品運抵來臺後,即由被告甲○○前往領取上開毒品,再聯絡被告丙○○以為該毒品之後續處理事宜等語,益徵被告甲○○、丙○○與林進東就本案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綜此,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為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4項規定之毒品,屬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甲○○、丙○○所為,均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參以「持有毒品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僅處罰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至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四級毒品,則無設處罰規定,故對無正當理由而持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者,除其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入銷燬外,尚無依該條例論以持有罪之餘地。若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於理由內說明『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云云,似認定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原屬犯罪行為,因該部分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持有罪,與前揭法律規定有違,自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自無「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之問題,一併敘明。又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既遂與未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而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犯罪完成之要件,區別該罪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起運為準,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抵達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丙○○及林進東自大陸澳門地區私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抵達我國桃園國際機場,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人員執行X光檢視勤務時,發覺可疑,乃會同海關人員開驗,並由員警事先告知快遞公司送貨人員將該毒品送至約定收貨地點後查獲,但該毒品既已運抵中正機場,並進入我國領域內,其等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愷他命進口及運輸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皆已經完成,即屬既遂。再被告二人與林進東,就前揭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復被告二人與林進東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三達公司人員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僅因金錢誘惑,被告甲○○又念及親人情誼,竟聽從林進東之指示,鋌而走險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且輸入毒品愷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合計高達1942.36公克,如流入市面,勢將加速毒品氾濫,對社會安寧及國人健康可能產生危害甚鉅,所為實應嚴重非難,幸因於入境時即遭察覺有異,尚未對我國社會之安寧秩序及國人健康產生危害,並觀以本案運輸毒品犯罪情節,被告二人均非處於主導如何運輸、包裝、寄件毒品之上游地位,而僅係處於下游執行收受包裹之角色,且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渠等所獲利益、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89號、96年度臺上字第727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前毛重1994公克,包裝塑膠袋重12公克,其中0.32公克因鑑定用罄,餘1981.68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1942.36公克),經鑑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誤,屬違禁物,既係被告二人與林進東因共同運輸本案第三級毒品而持有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0.32公克,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用以包裝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紙箱2個、用以包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燈具24個,均有掩飾並防止本件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為便於分裝、攜帶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可與愷他命毒品分離,更經司法機關就之與本案扣案之愷他命分別鑑定量重,足證該部分與扣案之愷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亦非違禁物,但為供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供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為沒收宣告之諭知。又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3張),其中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為被告甲○○所有,且係被告甲○○用來與林進東聯絡本案領取、運送毒品事宜所用之物,此據被告甲○○自承在卷,故屬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除係被告丙○○所有,亦係被告甲○○領取上開毒品後,與被告丙○○聯絡交付毒品以為後續處理事宜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塑膠夾鍊袋1包、篩網3個,雖係被告丙○○所有,然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不予宣告沒收。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一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甲○○、丙○○雖稱事成後,渠等將各可得4萬元、2萬元以為報酬,惟渠二人均稱尚未取得報酬,亦無證據證明渠等確有實際獲得此部分酬勞,則丙○○所有之上開現金雖經扣案,然無法認係被告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固規定:「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然查,依卷附資料所載(見偵卷A第30頁),本案查獲毒品之起運處並非澳門地區,上開毒品僅係轉經澳門起飛班機返抵桃園國際機場,則被告二人所私運進口之毒品愷他命即非澳門物品,自無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蘇昌澤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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