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72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金排選任辯護人林永發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金排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薛金排明知高雄縣○○鄉○○段○○○○號及1165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未向事業主管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即於民國95年11月2日起,竊佔上開土地(地號1164號土地為1706.08平方公尺、地號1165號土地為961.09平方公尺),用以搭建房屋供己居住,且於四周以鐵網圍起,作為個人使用之庭園,迄今仍未回復原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佔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辛旻娟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各
1份、現場照片4張資為論據。惟按上訴人向某甲訂購之山地,係在某甲竊佔完成以後始行買受,縱上訴人明知某甲係竊佔而得,因貪其價廉仍予買受,祇能成立故買贓物罪,與收買動產之盜贓初無異致,不能謂其收買行為即為竊佔不動產,至收買後之轉賣為處分贓物,亦無另成他罪之理(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56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由國有財產局負責管理,原使用人並未向國有財產局取得合法使用權限,仍於95年許,與原使用人合意以120萬元讓渡系爭土地,並簽立國有土地佔用讓渡書,進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築物,積極與國有財產局要求承租系爭土地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國有土地佔用讓渡書1份(偵卷第7-8頁、第12-13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係自始明知原使用人並無合法使用權限,仍以120萬元代價向原使用人購買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並簽立國有土地佔用讓渡書,可見被告自始明知系爭土地係原使用人非法占有國有地所得之贓物,仍出資購買,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犯行,應成立故買贓物罪,不能單以被告買受系爭土地之行為,即以竊佔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與竊佔罪之成立要件相符,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偽證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竊佔罪之追訴權時效依法為20年,縱被告係於95年間始簽立國有土地佔用讓渡書,惟被告無權使用系爭土地之之佔用期間,應自前手於75年間佔用時起算,而前手讓渡系爭土地予被告時,其佔用年限已逾20年,至告訴代理人提起本件竊佔告訴時,已逾24年,其追訴權時效已逾20年才起訴,追訴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請予免訴判決云云。惟本件被告犯行既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違,自無構成竊佔罪之可能,辯護人此部分所述,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