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其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45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其洋無罪。
事實
一、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其洋於民國111年5月25日22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 梓官 區大舍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外側車道,行經大舍北路與和平路口前時,因貿然跨越雙白線變換至內側車道後迴轉至對向車道,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所長郭宗鑫、警員張秀滿發覺後上前攔查,並舉發交通違規,吳其洋因而心生不滿,跟隨郭宗鑫、張秀滿返回高雄市○○區○○路000號梓官分駐所,並欲對值勤員警提出告訴,而於同日23時54分許員警受理報案過程中,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以:「原來喔,就是所長,就是這樣才那麼慶(台語同「慶」音」)」、「當一位所長,手插這樣,像流氓一樣」(台語)等語(下稱本案言詞),辱罵郭宗鑫,以此方式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被害人郭宗鑫於偵查中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之事實(見易卷第23至24頁、第41頁、第44頁),核與證人郭宗鑫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至2頁、第19至45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經員警郭宗鑫、張秀滿攔查並舉發交通違規後,在梓官分駐所欲對郭宗鑫提告而製作筆錄時,出言本案言詞之事實,應堪以認定。惟查:
(一)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係指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或脅迫,而所謂執行職務時係指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若施強暴或脅迫時,公務員尚未開始執行職務,或已經執行職務完畢,均難繩以本罪;又公務員所執行之職務,固不以具有強制力為限,然必在其職權範圍內,始足當之;若所執行者,並非法令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其他罪名,得論以他罪外,仍難以妨害公務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的侮辱公務員罪,亦明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始足構成,本罪與上述妨害公務罪均係規定於妨害公務罪章,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是就第140條第1項所定「執行職務時」自應為相同之解釋,即以公務員開始實行其職務時至其行為終了時止。
(二)查被告於上揭時間所為本案言詞之內容明顯指摘所長,顯係針對梓官分駐所之所長郭宗鑫所為,故本案是否屬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以郭宗鑫之狀況為斷。經查:
1.觀諸梓官分駐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頁):郭宗鑫於案發時係身穿員警制服,頭戴警用安全帽,手插腰帶
,站在梓官分駐所受理報案之電腦辦公桌旁,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44頁),核與證人郭宗鑫於偵查中證稱:我回派出所看到被告,被告說要對我提告,我就請同仁依法處理,過程中又說要找所長,我表示我就是所長,當時因為我背槍,手插在勤務腰帶上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0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至2頁),是郭宗鑫於被告在梓官分駐所內欲提告製作筆錄時,其對被告交通違規攔查之巡邏勤務已執行完畢,而在梓官分駐所內對於被告提告之訴求,亦已指派其他員警受理被告報案,其僅在旁觀看被告製作筆錄,是其顯非當時受理被告報案之值勤員警,且被告與郭宗鑫間談論關於被告要保存證據及提告攔查其違規之員警之內容,亦與執行職務無關,有密錄器譯文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9至23頁),足見被告針對郭宗鑫為本案言詞時,郭宗鑫尚非依法執行受理報案職務中之員警,難認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之「依法執行職務」相符。
2.綜上所述,被告雖有口出本案言詞侮辱郭宗鑫,然郭宗鑫當時並非執行職務中,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侮辱公務員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坦承本案犯行,然不能僅憑被告之單一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所為構成侮辱公務員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碧玉、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陳喜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