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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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971號原告 詹明樺 被告 劉城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77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稱「 韋耀森 」,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以Line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312,000元予被告,詳如附表所示。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賠償5,312,000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1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我是自營幣商,原告經網路上廣告循線聯絡我,我當面向原告收款時,即將等值泰達幣轉入原告指定之錢包內。我的虛擬貨幣是向「Money」等上游幣商購買而來,我不知道他們的姓名,我是給付現金給「Money」等人,「Money」等人再當面、或是事後將虛擬貨幣轉入我的錢包內。我沒有與詐欺集團勾結云云。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㈡查被告(以「 韋恩 數位」名義營業,持有地址「TL5P46KrgV
j4rPtyuKKVvTwr6f31FESnPh」之虛擬貨幣錢包)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12年9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Money」(持有地址「TKP6w68BT2HsSTjaGCaXLXEzkZcwAHuSY8」之虛擬貨幣錢包)、「 阿超 」、「 林正雄 」、「 李天義 」及「韋耀森」等人,以及持有地址「TVQVeoERjRx8CQsxZjPhuk2yhsqVVciZuc」、「TX83VkqHnB4KpwtWYqXEQnYzsUEiMRCjgU」之虛擬貨幣錢包之人(下稱甲、乙)所屬,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與「韋耀森」、「Money」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韋耀森」自112年10月間起對原告詐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黃金獲利,另可介紹幣商前往面交換幣云云,再由被告冒稱為個人幣商,待原告陷於錯誤而洽購泰達幣後,被告再依「Money」指示,出面向原告收取現金共5,312,000元,並假意將「Money」所提供之泰達幣轉入原告之虛擬貨幣錢包。原告繼而將泰達幣匯回本案詐欺集團虛設之投資平臺內,被告亦將收得之現金透過「Money」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詳如附表所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
70、771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被告上述所辯,亦經本院於刑事判決明白駁斥。
㈢是以,被告共同以詐欺之手段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出面收
取贓款,隱匿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5,312,000元本息,即屬有據。㈣本件侵權行為請求,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是原告就請求被
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12,0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原告已獲勝訴判決,其依其他規定所為請求,即毋庸再行論究。
五、本案係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事件,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之10分之1。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筑萱
法官吳旻靜法官王沛元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附表編號被告向原告取款時間、地點及金額(被告交付虛擬幣金額)原告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金額1112年11月3日上午9時33分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辛亥國小前332,000元(泰達幣10,000顆)112年11月3日下午4時11分泰達幣10,000顆2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32分同上址664,000元(泰達幣20,000顆)112年11月7日上午9時53分泰達幣20,000顆3112年11月10日下午2時56分同上址996,000元(泰達幣30,000顆)112年11月10日下午3時6分泰達幣30,000顆4112年11月15日下午6時3分臺北市文山區辛亥路3段21巷口轉角處3,320,000元(泰達幣100,000顆)112年11月15日下午6時12分泰達幣100,000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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