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150號

原告 吳玉梅

被告 劉映嫺

上列被告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內關於(113年度金訴字第658號)顯係(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之誤載,應更正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220號)。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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