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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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德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檢驗後淨重各零點貳陸貳公克、參點肆柒公克)暨包裝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德皓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後,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無戒毒悔改之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復考量其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各0.262公克、3.470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上開毒品外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亦檢驗出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而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王德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德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王德皓猶未戒除毒癮,復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6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龍昇飯店某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0月27日0時40分許,在上開處所,其因另案通緝而為警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查扣安非他命2包(毛重0.51公克、3.74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德皓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3-8、9-10頁,本署113毒偵2155卷第15-17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申請單編號:O113X00000號,檢體名稱:0000000U0000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12月1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183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上開扣案物等在卷可稽(二分局南市警二偵0000000000卷第11-14、15、17、31、33、39-45頁,本署113毒偵2155卷第39、4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而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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