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之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犯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3年度城簡第7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2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有聽障之身體障礙、所受教育程度不高,僅國中畢業,又有輕度智能不足等情形,未以加重之危險手段竊取他人財物,所得之物財產價值非高,被害人 張森威 、蔡克強亦均表示不願追究,犯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檢察官雖聲請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然查,被告前因另案經本院依職權送精神鑑定,鑑定雖沒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違法或依其辨識能力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情形,但被告經心理測驗顯示,總智商61,屬於輕度智能不足範圍,認知功能低下,會影響其判斷和決定能力,或受同儕的影響,使其對事情的評價有所偏差,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刑事卷宗內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12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50007199號函附精神鑑定書附卷可證。被告於青少年階段接受國民教育之時,因未能及時檢測出其學習障礙之原因而從事補強或補救教育,建立適當的道德意識與行為規範,致其現時自控能力相對於一般人有較弱之情形,而強制工作此種保安處分之執行,雖係以強制受處分人從事勞動,養成其正確之工作習慣與謀生觀念,使能於其後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達成教化、治療以為其主要目的,由是可知為此項宣告乃在得於個案中認定行為人之竊盜習慣之發生係立基於其無勞動觀念此項前提,然本案被告從過去迄今之多次竊盜犯行,既係因其認識不法與控制能力相較於一般人稍弱之故,被告易因為滿足一時物質需求,未經深思而以隨機方式竊取他人小額財物來達成自己之慾望,其既非因有犯罪之習慣而竊盜,逕將之送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實難期待對其行為產生正向矯正之效果,故本院認被告並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反應於其將來刑期執行完畢後,另由更生保護單位或適當機構偕同被告之父、母、親友,協助被告重建規律的生活,導入其對法律規範之尊重態度,從旁扶助其選擇適當的職業,並幫助其漸次培養處理財物的能力,方為預防被告再度輕率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漢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庭法官盧軍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周怡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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