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之證詞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大學肄業從事礦工業之中年男子,於民國96年
5、6月始因其伯父 盧復明 (已於96年10月8日死亡)之贈與,取得被害人甲○○早於91年8月間失竊之贓車1台,雖未取得該無車牌車輛之報廢資料,而有贓物之認識,然究與主動收贓之惡性程度不同,又其使用該車約1年即為警查獲,並由被害人領回該車,查獲時車輛門窗均受損,車況不佳,有照片5張可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非輕,及犯罪後於本院調查時坦承犯行,表示無力負擔被害人請求之新台幣50萬元賠償,然願意修復車輛、負擔其使用年度之稅負,或出價將車輛買下,已知悔悟,態度尚佳,惟被害人均拒絕接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