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94年度選偵字第124號、第18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執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
124號、第184號被告甲○○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新臺幣(下同)2,
500元,為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4年12月3日進行投票之彰化縣線西鄉鄉長選舉,為有投票權人,明知鄉長選舉不得收受他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竟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年11月23日下午7時,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因另案被告 黃龍雄 (另行起訴)為圖使鄉長候選人 黃弘耀 能順利當選,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其行求並依照該戶內有投票權人5人數,而發放賄款2,500元,且要求其同意支持鄉長候選人即黃弘耀,被告則基於受賄之意思,表示允諾而收受賄賂之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度選偵字第124號、第184號緩起訴處分,並定緩起訴期間1年,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5年1月11日以95年度上職議字第266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現金2,500元屬被告所有且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可據(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選偵字第18
4號偵查卷宗第4頁、第5頁),是揆諸前開規定,檢察官所提前開聲請,核與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2日
書記官施惠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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