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89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UYATIKO.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UYATIKOPHONPHIPHAT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凌晨3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凌晨3時30分許」、倒數第2、
3行「並對TUYATIKOPHONPHIPHAT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6時16分許,對TUYATIKOPHONPHIPHAT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偵查中」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第3、4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之記載,因卷內未見該資料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TUYATIKOPHONPHIPHA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其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1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此自行摔倒在地,不啻造成自身傷害,亦已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自應非難,兼衡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6857號被告TUYATIKOPHONPHIPHAT(泰國籍)
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57巷38號外僑居留證統一編號:F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YATIKOPHONPHIPHAT於民國101年1月22日23時許,在桃園縣某餐廳內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翌日(23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4號前,因不勝酒力自行摔車,復為同向後方、由 黃鴻澍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從後撞上(過失傷害部分業已和解,未據告訴),經警方據報到場,並對TUYATIKOPHONPHIPHAT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TUYATIKOPHONPHIPHAT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鴻澍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手繪圖及電腦繪製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各1紙及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冠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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