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2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松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松憲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歐松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歐松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即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侮辱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其行為誠屬可議,惟考量被告為上開侮辱言語係與告訴人互相叫罵,而被告無刑事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後部分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告訴人亦因與被告互相叫罵之行為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判處罰金刑在案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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