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虎交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頴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392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蔡頴世犯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犯罪事實一、第4行「自小客
車」後補充「,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往不詳處所,」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前因
酒後駕車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作成99年度偵字第3253
號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99年8月6日起至100年8月
5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明,其於緩
起訴期間內再犯本案,可認其未因而知警惕,顯然漠視交通
安全之維護,且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2毫克,
酒醉程度不低,其服用酒類後之駕駛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
危害不低,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淺。另參被告家境勉持,
經濟狀況不佳,本件未造成其他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秀虹
中華民國100年8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