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豐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陳惠琴
楊華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位之訴
,係訴請確認被告間就台中市○○區○○○段大埔厝小段99
之23、99之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及其上同小段53
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萬豐巷34號房屋應
有部分2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
在,並進而請求被告楊華貴塗銷就系爭房地於民國95年3月2
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實務上
就確認訴訟向來所採之法律見解,原告先位之訴應以所確認
之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系爭房屋最近
一期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63,700元,有台中市政府
地方稅務局豐原分局函文暨檢送之房屋現值回復表附卷可憑
。系爭99之23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價額則為478,400元(按該
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8,400元×面積52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計算)、系爭99之59地號土地起訴
時之價額則為552,000元(按該地100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18,400元×面積60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分之1計
算),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合計系爭房地之價額為
1,094,100元(63700+478400+552000=0000000)。又原
告備位之訴,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以及於95年3月28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按
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計算結果,
原告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為289,564元。茲就原告先備位
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比較結果,自應以較高之先位訴訟標的
價額即1,094,100元作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890元,扣除原告起訴時已繳之3,090元
外,尚應補繳8,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台中
市○○區○○路1段139號)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提出被告陳惠琴、楊華貴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物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曉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