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2號聲請人 陳錦壽 相對人 劉璦綺 即 劉奕靜 相對人 劉陳金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提供新台幣22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對債務人財產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3號提存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臺灣省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215號、本院100年度存字第3號、100年度執全字第3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故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前段著有規定。查本件聲請既不徵收費用,於程序中復無其他程序費用之問題,從而本件自無程序費用負擔裁判之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鄭昭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