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10號聲請人致寶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士豪 相對人鴻運達科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連海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若於法院為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之裁定前,債權人業已提起本案訴訟者,則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限期起訴,即無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裁定准許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依法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之債權,前聲請本院100年度司裁全字第43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80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無誤。惟查,相對人為前開假扣押執行後,業以同一事由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移轉管轄,現由本院以101年度建字第8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相對人既已就聲請假扣押之事由,對聲請人起訴,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仁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