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4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趙福榮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張森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趙福榮(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四日收養張森彥(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趙福榮願收養張森彥(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子,茲被收養人已成年,經其父母 張木金 、 林千香 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調查表、戶籍謄本、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表為證。
二、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審核聲請人所提出之上述文件,並經訊問收養人趙福榮、被收養人張森彥及其父母張木金、林千香之結果:因收養人住在嘉義榮民醫院護理之家,沒有親人辦理相關事宜,且被收養人已與收養人相識約二、三年,為了要名正言順的照顧收養人,故收養人要收養被收養人,而被收養人常去安養院看收養人,且收養人領有退休俸,如有不足部分,會由被收養人補足,又被收養人之父母均表示同意被收養人由收養人收養,因其等還有一位兒子,目前其等能夫妻互相照顧等情,有本件101年4月24日訊問筆錄可稽,據此,足認本件收養並無不利於被收養人生父母之情事可言;從而,本件收養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2所列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該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之情形,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法院應不予認可之情形,聲請人之聲請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書記官沈秀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