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55號抗告人 買芳瑜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梁春鳳 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9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萬0,800元,經原法院於民國106年6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6月15日送達,有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業經原法院106年度救字第133號、本院106年度抗字第926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駁回確定,惟抗告人仍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亦有原法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2頁),依上說明,原裁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劉素如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維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