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6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雙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九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罹患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係低收入戶,並無資力繳納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四萬一千零一元。雖伊擁有坐落基隆市○○區○○段一三五九、一四一五、及一四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三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號之二(六樓)房屋一戶,惟已遭原執行法院查封拍賣中,不能自由處分,並提出伊養父 楊昭鎦 出具之保證書資為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情。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保證書內應載明具保證人於聲請訴訟救助人負擔訴訟費用時,代繳暫免之費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擁有上開土地三筆及其上房屋一戶,惟業經原執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一七一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中,不能自由處分,有原執行法院之執行拍賣通知可稽(見本院卷三六頁),而聲請人又主張伊因罹患精神官能性之憂鬱症,無法工作亦無收入,係低收入戶,有其所提出之台北市政府大同區公所出具之函文可憑(見本院卷十二頁),並提出其養父楊昭鎦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出具保證書,內載明:其擁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七八之二地號土地一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五樓房屋一戶,為有資力之人,並表示願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三項之規定,保證於聲請人將來如受敗訴確定時,願代伊繳納暫免之裁判費等語(見本院卷十六頁),且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以為釋明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見本院卷十七頁、三十頁),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不合,自屬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許紋華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