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7號聲請人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中華民國等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九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九十七年度重上字第二0四號),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擁有一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五百八十元之畸零田地,聲請人乙○○○為一九十高齡老人,每月收入僅三千元老人年金。而聲請人甲○○已將屆六十五歲,找不到工作,僅於假日至工地做工,收入約七千元,動產僅一萬元,而需負責九千二百元勞保費,符合憲法第十五條、社會救助法之規定,為低收入戶,生活困窘之無資力者等語」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一五二判例意旨參照)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滬抗字第三四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亦即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六0號裁判意旨、七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四七三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就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等影本為證。然查,聲請人既自認擁有價值約二十六萬餘元之土地,並有其所提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已難認聲請人無資力。又觀諸聲請人提出其等所有之郵政存簿儲金簿之結餘金額固各記載四百七十一元、九百五十一元,然該等帳戶既具有活期儲蓄存款性質,則帳戶結餘金額當有增減情形,而非固定不變,無從以某一時間點之結餘金額,即遽認聲請人已無資力,充其量僅能顯示聲請人於該時點帳戶所結餘之金額為何,故聲請人是否即無現金,亦非無疑。又聲請人雖主張其符合中低收入戶標準,惟查中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聲請人執此謂其係無資力者,自難採信。況查聲請人曾多次聲請訴訟救助,均經本院駁回確定,有本院九十六年抗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可證。綜上,足徵聲請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裁判費,核與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依上說明,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藍文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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