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15號抗告人甲○○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天災人禍致無法依原法院96年度補字第1051號裁定籌足本件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萬5350元,惟其願以家族堂姪 詹仕恭 提供之不動產及其對第三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等,擔保其應預納之上開裁判費,詎原法院仍駁回抗告人之起訴,為此提起抗告及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民事訴訟程序,關於法院之裁判,採裁判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向法院預納裁判費,是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原告起訴之必備法定程式。如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逾期未為補正者,其訴自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聲請,應向受訴法院為之,同法第10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補字第1051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650萬元,並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萬5350元(見原審卷第17頁),該裁定於96年12月6日補充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8頁)。惟抗告人並未依限繳納,其起訴程序顯有欠缺,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其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稱願以其親屬詹仕恭之不動產及其對第三人松青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等,擔保其應預納之上開裁判費云云。惟裁判費乃依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法院為保護其私權之裁判者,向國庫繳納之規費,屬公法上之義務,尚無從以私法上財產供作擔保而免除其繳納義務。至抗告人謂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8、99條規定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乙節,按民事訴訟法第98、99條係針對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被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擔保所為之規定,核與本件抗告人應依起訴程式繳納裁判費之情形迥不相同,顯無從適用,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聲請本案訴訟救助乙節,本應向本案之原受訴法院為之,要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林金吾法官盧彥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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