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55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度偵字第1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閔金龍犯就業服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後段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閔金龍於民國105年間因聘僱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勞工TRANDUYENPHONG( 陳緣豐 )從事工地搬磁磚工作,經苗栗縣政府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254716號裁處書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閔金龍明知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從事工作,竟自105年12月17日上開裁處書送達後,繼續以每日工資1千元僱用自105年11月間陸續聘僱之許可失效印尼籍(聲請書誤載為「越南籍」應予更正)MUSTARROHIM在新竹市各建築工地(包含新竹市○○○街○號對面之「啟隆水硯」建築工地)從事攪拌水泥、搬水、搬工具等粗工工作,以及許可失效之印尼籍(聲請書誤載為「越南籍」應予更正)SAOMI在新竹市各建築工地(包含上開「啟隆水硯」建築工地)從事洗磁磚工作。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於106年2月7日13時50分許,在上開「啟隆水硯」建築工地,查獲SAOMI、MUSTARROHIM為行方不明之外籍人士,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閔金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至5頁、49至51頁)。
㈡證人SAOMI、MUSTARROHIM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20頁、9至14頁)。
㈢查緝現場照片2張(見偵卷第6頁、第23頁)。
㈣全國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藍領外國人雇主違法查詢2份(見偵卷第7頁、第21頁)。
㈤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24至27頁)
㈥苗栗縣政府106年3月1日府勞資字第1060036811號函:閔金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43至46頁)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先於105年11月間某日先行聘僱SAOMI,復於106年1月6日聘僱MUSTARROHIM,無非係以MUSTARROHIM於106年2月7日警詢所述之受僱期間為論據,然斯時MUSTARROHIM甫遭查獲,能否清楚記憶受僱始點已屬有疑。況證人SAOMI於警詢中業已證稱:105年11月我在逛街時遇到MUSTARROHIM,我請他幫我介紹工作,他就介紹我去幫被告工作等語(見偵卷第17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表示:我是先請男的外勞(即MUSTARROHIM),再請女的外勞(即SAOMI),女的是男的介紹認識的等語(見偵卷第49-50頁),兩人所述不謀而合,是SAOMI所述受僱情節較為可採,故MUSTARROHIM受僱始點至遲應在105年11月間某日,復遍查卷內無證據早於105年11月,從而本院認定被告係自105年11月間陸續聘僱MUSTARROHIM以及SAOMI。
四、按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4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既未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則行政程序法上之文書,經合法寄存於送達地之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關時,即生送達效力,並非以應受送達人前往上開機關領取文書時,經10日後,始生送達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可參。再按因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行為,本即符合本法(指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僅在被告前有非法僱用外籍勞工之違章行為,經行政機關科處罰鍰,並合法送達予被告後,五年內再違反,始該當該條後段之規定,而處以刑罰,台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0號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勞工TRANDUYENPHONG,業經苗栗縣政府於105年12月13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254716號裁處書在案,該裁處書並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至竹南郵局,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自該日起即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被告仍於遭裁處5年內繼續聘僱MUSTARROHIM及SAOMI,自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罪,特此敘明。至證人MUSTARROHIM及SAOMI均證稱工作之地點是在新竹市各工地,包含前揭「啟隆水硯」建築工地(見偵卷第11、17頁),聲請意旨認為僅限於前揭「啟隆水硯」建築工地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論罪科刑
㈠按雇主不得聘雇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雇之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20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聘僱許可已失效之越南籍勞工TRANDUYENPHONG(陳緣豐)從事工地搬磁磚工作為警查獲,經苗栗縣政府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05年12月13日以府勞資字第1050254716號裁處書裁處15萬元罰鍰並於106年1月18日確定在案,已如前述。又查印尼籍MUSTARROHIM係經勞動部許可入境任製造業技工之外籍勞工,嗣因連續曠職三天,經撤銷聘僱許可並廢止居留許可而為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4至25頁);又查印尼籍SAOMI係經勞動部許可入境任監護工之外籍勞工,嗣經撤銷聘僱許可並限令出國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6至27頁)。是核被告前因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經裁處罰鍰後,5年內復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而違反就業服務法57條第1款之規定,係犯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罪。
㈡被告陸續聘僱MUSTARROHIM、SAOMI等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核屬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雖以接續之一行為聘僱上開兩名外國人,然其所侵害者,為保障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與本國國民就業權益之同一社會法益,非屬想像競合犯,於此敘明。
㈢又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竹交簡字第1258號案件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8頁背面),其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之規定,經裁處行政罰鍰,猶不知記取教訓,復犯本案,違反國民平等就業之立法目的,兼衡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