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乃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乃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送驗淨重零點貳叁伍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叁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柯乃華前於民國104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26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年4月8日起至105年10月7日止,嗣因其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該署檢察官於104年7月1日依職權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二)柯乃華不知警惕,①又於104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4年5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又於104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④又於105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柯乃華仍不知警惕,於施用毒品案件經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處遇之緩起訴戒癮治療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30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路幸運星電子遊戲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柯乃華在新竹市○區○○路2段695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送驗淨重0.2354公克,驗餘淨重0.2334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事項: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本此意旨,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者,因前次施用毒品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已被視為相當於受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再犯同條施用毒品之罪,即無再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之必要。查被告柯乃華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施用毒品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前開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被告縱未曾受觀察、勒戒,仍應視為已受有相當於觀察、勒戒之處遇,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而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故本件檢察官依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柯乃華於警局詢問時、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6年5月16日出具之原樣編號C-12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C-121)各1份在卷可查。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查。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可資佐證。
(五)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驗後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354公克,驗餘淨重0.2334公克)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5月1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四、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柯乃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104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4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3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04年5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簡字第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65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
1月2日入監執行,並於105年7月1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緩起訴處分之寬典、法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送驗淨重0.2354公克,驗餘淨重0.233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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