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法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法字第13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 張昭鼎 紀念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吳劍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張昭鼎紀念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修正後條文」欄第五至十二條、第十四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如財團名稱、設立宗旨、業務範圍、目的事業之變更,既非屬財團組織有關之事項,亦與財團之管理方法無涉,則祗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無聲請法院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茲因配合財團法人法修訂,經董事會決議修改捐助章程如附件所示,為此請求准予變更捐助章程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109年9月8日召開109年度第1次董事會,決議擬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訂對照表所示,且已報請新竹市政府核備在案等情,有新竹市政府109年11月26日府教社字第1090168245號函、聲請人109年度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簽到單、修正前捐助章程、修正後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至46頁)。又聲請人聲請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修訂後條文」欄所示第5條係修訂董事人數為單數及董事專長與工作經驗及親等比例上限制;第6條增訂董事消極資格限制;第7條修正董事任期及增訂董事連任比例之限制;第8條修正董事會職權;第9條增訂董事長之代理制度、董事委託出席方式及比例限制及董事長逾期不召開董事會之召開方法;第10條修訂董事會重要事項之決議方式與修正該重要事項提出方法;第11條修訂聲請人報送工作計畫(報告)、經費收支預(決)算表、風險評估報告、財務報表之期限;第12條增訂捐助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及限制;第14條涉及財團法人解散後財產之歸屬,核其修正內容均係就該財團法人之組織及重要之管理方法為變更,並與該財團法人之成立宗旨、精神並不違背,且與財團法人法、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變更其餘捐助章程部分,第1條僅係修訂法源依據;第2條、第3條、第4條僅為文字修正;第13條僅涉及許可事項變更程序;第15條修訂捐助章程日期及法規遵循;第16條修訂章程變更程序部分,均無涉於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亦與財團目的之維持或財產之保存而有變更財團組織之必要者無涉,而僅為不涉及實質規範內容之文字調整,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變更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於法洵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4日
書記官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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