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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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51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淑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77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淑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張淑華僅考領有輕型機車駕照,仍於民國108年7月5日14時45分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鄉○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新竹縣○○鄉○區○路與力行路口時,欲右轉至力行路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遇有右轉彎、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騎駛時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右方向燈光即往右偏,且未充分注意右後側駛入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欲右轉至力行路。適 翁健祥 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側行駛,見狀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翁健祥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左踝挫擦傷、左臀部擦傷等傷害。嗣經張淑華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健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淑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
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2頁、第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健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3770號偵卷第6頁至第9頁、第34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普通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數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說明、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109年7月1日竹監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3770號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12頁、第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20頁至第26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4頁、第4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按汽、機車行駛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
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再者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記載,被告肇事時之路況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觀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未顯示右方向燈光即往右偏,且未充分注意右後側駛入直行車並讓其先行,即欲右轉至力行路,使行駛在同向右後側之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及未遵守燈光號誌之過失,應甚明確。再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駛入直行及右轉車道行近右轉道口未顯示方向燈光即行往右偏駛欲前行右轉彎,又未充分注意右後側駛入直行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9年7月1日竹監鑑定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
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3770號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附卷可佐,亦均同此認定。據此,本件車禍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而告訴人亦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顯然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
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車禍發生時僅領有普通輕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無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資格,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按(3770號偵卷第45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普通重型機車肇事致人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騎車而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立即停留在現場等候,且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㈡爰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
視距均屬良好,被告無駕駛執照騎駛上揭普通重型機車,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燈光號誌即行右轉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前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查,素行尚謂良好,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清潔工,月收入平均新臺幣2萬元,貧困之家庭經濟狀況,目前獨居並且離婚有成年子女3名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崔恩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林宜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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