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0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04號原告 蔡宜霖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萬益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B197519號及51-ZFB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6月3日下午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向68.8公里處時,未使用方向燈,即自主線車道之外線車道向右變換至龍潭交流道之減速車道(下稱事實一);又於同路段北向68公里處時,未使用方向燈,自龍潭交流道之出口車道向左變換至左側出口車道(下稱事實二)。上揭事實分別經民眾檢舉,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於109年2月26日就事實一、事實二分別逕行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85項第1項等規定,於109年5月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B197519號及51-ZFB19752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之裁罰所據之照片、時間、地點、事由完全相同,舉證有問題;且原告係因後車近距離尾隨跟拍,感到恐懼才踩煞車。被告據此裁罰過苛,應考量其已退休等語。
(二)被告答辯:事實一係原告自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事實二則係原告自匝道之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依車道線之劃分,兩次變換車道均屬不同車道,原告亦均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事實一與事實二雖歷時不到一分鐘,但其時序仍有先後、地點亦在不同路段,可明確區隔為數行為。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於事實概要欄所載遭舉發、裁罰之事實均無爭執,此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雖原告陳以前詞,並否認有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路段,且稱其當時已經出國道了,其是直行本來就不必打方向燈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為:原告有無事實一及事實二所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三)經查,本院調查時,原告自承事發當日係從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竹東交流道進入高速公路,而自龍潭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等情(見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附照片(見本院卷21-23頁)及後述勘驗結果相符,足認原告確有事實欄所載之駕駛行為甚明。
(四)次查,經本院勘驗上開事發時地之舉發錄影,其大意略以:畫面顯示時間為2020/02/06。15:54:58,畫面一開始為高速公路同向三線車道,由右前方100公尺綠色方形標示牌可知鄰近交流道出口。攝影機所載車輛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其前方右側增加一線出口減速車道,其前方外側車道上為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續行駛於外側車道,於15:51:01至15:01:05間,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向右跨越白色虛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並未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繼續沿減速車道前行進入往龍潭方向之出口匝道,於15:55:12時,前方左側增加一線車道(車道間以白色虛線相隔),系爭車輛於15:55:13至15:55:14時,煞車燈閃亮一下,由原行駛車道向左跨越白色虛線進入左側車道(即往龍潭方向)行駛,期間未見顯示方向燈,有本院109年11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可參(見本院卷103-105頁)。依上述勘驗結果,可知原告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外側車道變換進入龍潭交流道之減速車道(即事實一),以及自龍潭交流道之減速車道變換進入往龍潭方向之左側車道(即事實二)時,均未顯示方向燈甚明。
(五)再查,原告固主張:事實一與事實二之裁罰理由、地點、照片完全相同,被告舉證有瑕疵,且其係直行,其係遭後方車輛逼車等語。惟被告對此已敘明是舉發單位製單時誤將事實二之舉發照片附至事實一之舉發單所致,被告業已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事實一之上開舉發錄影為證,此部分已無疑義;而車道係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道交條例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被告就事實一、事實二均有明確跨越車道線之行為,自屬變換車道而非直行甚明;至於原告遭逼車等節,依上述勘驗結果,亦未見舉發人有何逼車行為,致其不能依規定使用燈光、變換車道。此部分之辯詞,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事實一、事實二所示之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原告所辯之詞均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亦無理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書記官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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