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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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鉅偉粉末冶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41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96號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強制執行之程序,復以苗栗南苗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
111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96號提存書、苗栗南苗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惟查,本件聲請人雖於98年3月25日以苗栗南苗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並未提供雙掛號收件回執證明相對人已受合法催告。經本院以98年4月16日苗院燉民詳98聲124字第103270號函,通知聲請人於函到7日內補正相對人已收受存證信函之雙掛號收件回執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該函已於98年4月22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同年
5月20日僅補正戶籍謄本,嗣後並以電話告知其未留存掛號回執等語。是聲請人未能證明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一事,其聲請返還擔保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曉君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