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清溪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清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搬風骰子壹顆及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顏清溪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店交簡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顏清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01年1月間起至101年2月21日1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上開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前往賭博財物,藉以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依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應包括性地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他人賭博財物,並約定抽頭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固無足取,惟兼衡被告所獲利益不高,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搬風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抽頭金300元,係被告所有且為因犯罪所得之物,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4,000元,乃係賭客 李勝男 等人分別所有,與本件被告所犯前開之罪無涉,且業經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爰不予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97號被告顏清溪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5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清溪意圖營利,自民國101年1月間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其所有之麻將、骰子、牌尺及搬風骰子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其方式為由4名賭客同桌對賭,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台50元,打完東南西北四個風圈即為一將,若有自摸胡牌者須支付抽頭金100元,打完一將賭客共須支付抽頭金300元給顏清溪。嗣於101年2月21日19時許,適有李勝男、 胡丞盛周宏學高春男 (4人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在上開處所賭博,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賭資4,000元(已為警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及抽頭金300元。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勝男、胡丞盛、周宏學、高春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賭資4,000元及抽頭金300元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而扣案之抽頭金400元,則是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檢察官林禎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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