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昌隆
劉彥中楊凱翔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三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昌隆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劉彥中犯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楊凱翔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昌隆意圖營利,先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大餅」之成年男子,承租臺北市○○區○○街一百五十二號七樓(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於該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僱用劉彥中(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且已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楊凱翔分別擔任清賭及把風工作。該賭博場所並於翌日(即二十三日)開始營業,由許昌隆提供其所有提供天九牌、骰子為賭具,並聚集 黃博堅 等賭客聚眾賭博天九牌,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輪流作莊,賭客每注下注金額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每回下注金額超過八千元時,則抽一百元抽頭金,以此方式聚集黃博堅等賭客於上址賭博財物。嗣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許昌隆所有之扣得天九牌一副、骰子二十顆、抽頭金三萬七千元、監視器鏡頭二具、螢幕一臺、螢幕分割器一臺,及各賭客所有之賭資共三十二萬三千元(賭資部分已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依照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
二、證據:本件被告許昌隆、劉彥中及楊凱翔犯罪之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中,雖漏載聚眾賭博罪,惟此部分已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而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條文亦有載明係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當認此部分之漏載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仍得予以一併審理。被告等人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渠等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三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劉彥中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駁回上訴確定,且已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人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為影響社會善良風氣、經營之期間、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昌隆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以外之部分)及因犯罪所得之物(抽頭金之部分),業據其自承在卷,依共犯共同理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二款、第三款、第三項之規定,在所有共同被告之從刑項下沒收之。至所另扣案賭客黃博堅所有之賭資三十二萬三千元等物,已由移送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宣告沒入(見移送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為此部分亦應予以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冠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宥恩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抽頭金│三萬七千元│├──┼──────────┼─────┤│二│天九牌│一副│├──┼──────────┼─────┤│三│骰子│二十顆│├──┼──────────┼─────┤│四│監視器鏡頭│二具│├──┼──────────┼─────┤│五│螢幕│一臺│├──┼──────────┼─────┤│六│螢幕分割器│一臺│└──┴──────────┴─────┘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