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更字第3號債權人 卓岳榮 債務人 陳建龍 債務人 陳建賜 債務人 張蕭美 債務人 張煥 債務人 鄭麗卿 債務人 張炎輝 債務人 張炎崧 債務人 張彬城 債務人 張彬源 債務人 張彬政 債務人 張彬龍 債務人 張惠眞 債務人 張景洲 債務人 張育善 債務人 張謝素雲 債務人 何守梅 債務人 張國揚 債務人 張榮荃 債務人 張碧桃 債務人 張碧英 債務人 張正賢 債務人 張瓊裕 債務人 張德生 債務人 林添旺 債務人張 劉雪娥 債務人 林浚揚 債務人 張美諒 債務人 邱振益 債務人 吳曾秀 梅債務人 張盧愼 債務人 林慶隆 債務人 林月女 債務人 林康 債務人 陳英鎮 債務人 陳雅鶯 債務人 陳雅娟 債務人 林玉枝
一、債務人張煥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51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務人鄭麗卿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022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三、債務人張碧英陳建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1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四、債務人陳建龍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4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五、債務人陳建賜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44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六、債務人邱振益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5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七、債務人張榮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71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八、債務人張炎崧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6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九、債務人張炎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07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債務人張碧桃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023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一、債務人張德生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93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二、債務人張景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512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三、債務人張謝素雲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7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四、債務人張育善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756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五、債務人張美諒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40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六、債務人張彬城、張彬源、張彬政、張彬龍、張惠眞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429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七、債務人林浚揚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641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八、債務人 吳曾秀梅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8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十九、債務人林添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675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債務人林慶隆、林月女、林康、陳英鎮、陳雅鶯、陳雅娟、林玉枝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1,253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一、債務人林玉枝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111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二、債務人 張盧慎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656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三、債務人張正賢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60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四、債務人張瓊裕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60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五、債務人何守梅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377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六、債務人 張劉雪娥 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200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七、債務人張蕭美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3,364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八、債務人張國揚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624元,及自支付命令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十九、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三十、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三十一、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三十二、其餘聲請駁回─按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雲信憲聲請發支付命令部分,因債務人雲信憲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應依公示送達為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1份在卷可稽,故債權人對債務人雲信憲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十三、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之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珍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