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司促字第84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促字第8471號債權人 洪孟銘 債務人政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杼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8,62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附表編號001至003所示之支票,其利息應自退票日起算,債權人逾此部份之利息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上列聲請駁回部分,債權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附理由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113年度司促字第008471號編發票日金額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號(新臺幣)001113年4月19日2,775,000元113年8月6日AH0000000002113年3月29日250,000元113年8月6日AH0000000003113年4月12日4,500,000元113年8月6日AH0000000004113年8月2日600,000元113年8月2日KA0000000005113年8月2日495,000元113年8月2日KA0000000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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