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婚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婚字第3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婚字第321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永頌 律師
白禮維 律師 王仲軒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元,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次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1,000元;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並為財產上之請求者,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不另徵收費用;前揭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2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請求離婚等事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准兩造離婚;㈡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㈢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未來扶養費。揆諸前揭規定,就離婚部分,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另就酌定親權暨扶養費部分,則應徵收費用1,000元,合計應徵收4,000元(計算式:3,000元+1,000元=4,000元),惟未據原告繳納,茲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主文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繼瑜
法官黃惠瑛法官沈伯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許怡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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