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債務人 郭振炎 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理人 林裕民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代理人 陳信華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財產不敷清償費用及債務時,裁定終止清算程序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本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本院調查後編造之債務人資產表(106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卷第160頁背面),其財產僅有出廠已逾15年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日產自用小客車及零星存款合計新臺幣1,204元,其中汽車因已超逾折舊提列年度,且冷車系統損壞,本院認無變價實益,業已於民國106年7月27日以宜院平民至106司執消債清3號函通知各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表示意見,而無債權人於期限內主張有變價實益願主導拍賣程序在案,此有本院函文及其回證附卷可稽。另存款將做為本件進行之程序費用而不予分配,堪認本件債務人之上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若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中華民國106年9月25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吳銀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9月26日
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