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信義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6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同意後,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並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信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簡信義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嗣於109年9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簡信義猶不知悔改,於109年9月11日晚上10時許起至晚上10時30分許,在位於宜蘭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酒類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聖母醫院探望父親,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行經宜蘭縣○○鄉○○路與中華路口闖紅燈及未開大燈,而為警攔查,經警發現簡信義身上有濃厚酒味,遂於同日晚上11時24分許對 簡信義施 以酒精濃度測試,依呼氣測試法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二)簡信義於酒測後經執行勤務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執行逮捕,於警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過程中,簡信義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拒不配合警員執行逮捕程序而反抗,對警員施強暴,並造成其中1名執勤員警 李政澔 因此受有左前臂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左腕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簡信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及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
(三)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李政澔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李政澔於109年9月1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李政澔之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書1份、密錄器攝影翻拍照片6幀及證人即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警員李政澔受傷照片2幀。
(五)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一)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二)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判決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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