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宏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宏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宏柏前於民國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復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8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105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同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106年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5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林宏柏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16日下午5時許起至晚上9時許止,在位於宜蘭縣○○鎮○○路○○○號5樓之2住處飲用蔘茸酒類1瓶後,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之狀態,明知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7)日上午8時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宜蘭縣五結鄉其父親住處拿取物品予父親,嗣於同日上午8時多許行○○○鄉○○路○巷○弄○○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攔查時發現林宏柏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對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林宏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關於排除傳聞證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關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就證據調查之範圍、次序及方法表示意見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關於調查被告自白的限制之規定、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關於聲請調查證據的程式之規定、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關於證據調查方法等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宏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頁、第24頁正背面、本院卷第34至35頁、第40至41頁),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酒駕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先後於105年4月11日、106年1月19日、109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執行完畢五年內之109年10月17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所定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與前開所為之犯罪,罪名、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同,具有關聯性及類似性,其既於受有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見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難認良好,被告竟仍不知引以為戒,猶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顧公眾之安危,罔顧酒後駕車對道路交通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危害,顯然未知警惕,應予嚴懲;另考量被告欲前往其父親住處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及審理自陳),從事冷凍倉儲管理、家中有配偶、各就讀護專2年級及小學2年級之2名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於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第40頁),暨其酒後駕駛車輛種類為自用小客車之危害性、酒後駕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49毫克之酒醉程度,幸未發生事故,並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暨衡酌公訴人於審理中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七月,惟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固屬不該,惟本院認依其情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已足罰當其罪,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