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83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明知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時,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雙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4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於電話中自稱係甲○○之友人 林永森 ,欲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6萬元,使甲○○陷入錯誤,遂於同日匯款6萬元至上開劉禎銀行帳戶內。俟甲○○察覺遭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前揭犯行等語明確(見99年度易字第229號卷99年2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並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13831號卷第5頁以下)。
(三)並有被告乙○○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附卷可稽。
(四)再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因此交付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被告竟仍任意將本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上不具密切關係之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本件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該蒐集其帳戶之人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絡,惟被告對於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款項匯入、領取之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被害人遭詐騙並匯款後,即時報警而凍結帳戶,遭詐騙款項尚未遭詐騙集團提領(此部分於匯款同時,款項處於詐騙集團可隨時提領支配之狀態,故犯罪業已既遂,附此敘明),嗣上開遭詐騙款項業經被害人自銀行領回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稽,是所造成之危害尚輕,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